关于征求《吉林市历史建筑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吉林市历史建筑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3年11月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局。
通信地址: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街1800号专项规划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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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3年10月20日
吉林市历史建筑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确定、维护和修缮,促进历史建筑活化利用,推进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吉林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巡视巡查制度,将历史建筑巡视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范畴,及时发现、处置各类安全隐患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市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测绘建档,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审批工作。
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责配合开展全市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测绘建档,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审批工作,兼具文物身份的历史建筑由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按照文物进行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历史建筑的附属设施建造、装修装饰的施工审查及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市财政、公安、执法、民政、工信、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支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历史建筑确定
第五条 建成年代在三十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1.能够体现吉林市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2.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名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3.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
1.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
2.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
3.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
1.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
2.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3.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具有以上条件,建成年代不足三十年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吉林市历史建筑。
第六条 按照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价值、建筑艺术特征、科学文化价值等,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一类历史建筑,具有突出代表性,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准进行修缮,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
二类历史建筑,具有重要价值,不得改变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内部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允许对内部非重要结构和装饰进行适当改变;
三类历史建筑,具有一般价值,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允许对建筑内部结构和装饰进行改变。
第七条 吉林市历史建筑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推荐历史建筑或者提供有关信息和线索。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结合推荐情况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在征得符合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及所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经专家论证,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结束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将保护名录初选名单、专家论证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自历史建筑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九条 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十条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承担历史建筑安全使用、维护修缮的保护义务。保护责任人包括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
历史建筑为国有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且无使用人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保护责任人义务。
历史建筑为非国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无使用人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保护责任人义务。
历史建筑为多人共有的,经全体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作为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的管理人。管理人依法行使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修缮费用由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所有权人可以与使用人或管理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第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应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审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步开展施工图审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审批。
第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化和旅游厅批准。迁移或拆除行为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等相关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面临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及时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拒不履行保护义务,造成历史建筑损毁的,应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进行处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予以征收,并按照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为历史建筑保护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同时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倡导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保护责任人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等相关要求进行修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政府补助资金。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研究制定奖补政策,通过资金补助、税收减免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章 历史建筑利用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应当在符合其核心历史文化价值的前提下开展多功能使用。应当发展与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产业,鼓励设立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民俗文化体验馆、社区服务站等;鼓励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间工艺传承、中华老字号经营等;鼓励引入众创空间、商务办公、文化创意、科技孵化、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有关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历史建筑市场化运作获得的收益,优先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日常维护,以及用于改善周边公共环境等公共服务用途。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引入相关企业以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保护责任人合理利用历史建筑,依法应当经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取得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根据需要配备安装必要的技防、物防、污染治理等设备设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经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开展合理利用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通过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完善内部改造、增设消防设施等方式提高火灾防控和灭火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章 历史建筑调整、撤销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国家或上级部门发布相关政策或法律文件对历史建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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