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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时间: 2023-04-03 15:16
 关于修订《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及所属单位:

为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吉发2019〕10)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修订了《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预算绩效管理办法》

 

 

 

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预算绩效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支出责任和效率,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绩效管理是指以绩效目标为导向,以绩效评价为手段,以结果应用为保障,以改进预算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控制节约成本、提高公共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为目的,覆盖所有财政性资金,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的预算绩效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项目主管处室和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是预算绩效管理的主体。

第四条 财政安排的部门预算支出、各级专项资金支出的绩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预算绩效管理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事前设定目标、事中跟踪监控目标实现进程、事后评价目标完成情况。

(二)公正公开原则。预算绩效管理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预算绩效管理信息要依法逐步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预算绩效管理根据管理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产出绩效进行,应当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效果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预算绩效管理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市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重点任务要求

(三)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四)预算管理制度及办法、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局机关及事业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预算批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项目决算或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人大和各级监督检查部门的审查结果报告及决定。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预算绩效管理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预算绩效管理的对象包括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分为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第八条 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包括基本支出绩效管理、项目支出绩效管理和整体支出绩效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包括项目支出绩效管理和整体支出绩效管理。

第十条 预算绩效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跟踪监控管理,绩效评价管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管理。

 

第三章 预算绩效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预算绩效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由财务审计处牵头组织,各项目主管处室及相关事业单位负责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职责分工

财务审计处职责:

(一)负责制定我局预算绩效管理办法,对有关制度和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组织、协调机关各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由会计专门负责预算绩效管理日常工作。

(三)组织项目主管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进行项目事前绩效评估,审核项目绩效目标,对绩效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开展绩效监控

(四)对项目主管处室和事业单位提交的绩效报告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审核,提出改进意见并督促落实。

五)落实财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会同项目主管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六)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完善单位绩效指标库建设。

项目主管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职责:

(一)负责制定所分管的各级专项资金和部门预算项目(100万元以上)的绩效管理办法、绩效管理目标、绩效管理流程,并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具体组织实施、指导所分管项目的绩效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报送绩效目标,并对绩效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撰写绩效报告;同时实施绩效评价,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按照规定时间将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务审计处。

(五)落实财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六)会同财务审计处共同完善单位绩效指标库建设。

 

第四章 绩效目标管理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是预算绩效管理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绩效目标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绩效目标设定,绩效目标审核,绩效目标批复。

第十四条 局机关各处室和所属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预算时,要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对确定为绩效管理的部门预算项目支出和专项资金,设定绩效目标,编制预算绩效说明,制定绩效指标和绩效标准。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六条 预算绩效说明要详细说明为达到绩效目标拟采取的工作程序、方式方法、资金需求、信息资源等,并有明确的职责和分工。

第十七条 绩效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指标要针对绩效目标编制,遵循相关性、重要性、可比性、系统性、经济性原则。

第十八条 绩效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绩效管理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项目决策和项目管理两方面内容。其中:项目决策包括目标设定、决策过程和资金分配等内容;项目管理包括资金到位、资金管理和组织实施等内容。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职能、行业性质和专项特点设定的指标,项目承担处室(单位)会同财务审计处共同制定。主要分为产出指标和效果指标两类。产出指标反映与绩效目标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提供情况,包括产出数量、质量、时效和成本等内容;效果指标反映与目标相关的预算支出预期结果的实现程度,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可持续影响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内容。

第十九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和市级专项资金预算中,同时批复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等内容,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及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绩效运行跟踪监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处室及所属单位要建立绩效运行跟踪监控机制,定期采集绩效运行信息并汇总分析,对绩效目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督促检查,保障绩效目标的顺利实现。

第二十二条 各处室及所属单位应当对绩效管理项目制定具体的绩效实施计划,并报财务审计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各处室及所属单位要及时与财务审计处沟通,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四条 处室及所属单位要及时统计预算执行中有关绩效数据,按照市财政局统一要求编制预算绩效运行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财务审计处,由财务审计处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六章 绩效评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预算执行结束后,各处室及所属单位要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和指标,对预算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预算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完成项目绩效的总结分析、绩效报告、绩效审核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管理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

(四)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五)说明未完成绩效目标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况。包括项目概况(项目背景、主要内容及实施情况、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等)和项目绩效目标(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二)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1.绩效评价目的、对象和范围。

2.绩效评价原则、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方法、评价标准等

3.绩效评价工作过程。

(三)绩效评价情况及评价结论

(四)绩效评价指标分析包括项目决策情况、项目过程情况、项目产出情况、项目效益情况。 

(五)主要经验及做法、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有关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各处室及所属单位应当对绩效报告、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管理

 

第三十条 绩效审核或评价结果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根据每项具体指标的重要程度设定相关分值,总分一般设置为100分。

根据项目得分结果划分四个评价级次,其中:总分为90-100分(含90分)的项目为“”,80-90分(含80分)为”,60-80分(含60分)为“”,低于60分的为“差”。对评价等级为中、差的或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财政部门根据情况相应调减预算。

第三十 各处室及所属单位要高度重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第三十 办法财务审计处负责解释及时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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